(2016)吉240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银君与李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君,李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2民初723号原告:王银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洁。被告:李玉林,男,其他自然信息不详。原告王银君诉被告李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宋百玲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君诉称:2016年1月10日被告李玉林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月利率3%;2016年1月22日被告李玉林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月利率为3%。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又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公告费用,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银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百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盛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