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3民初3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道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道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3民初3436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29039656。法定代表人:童永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传海,该公司信贷管理部员工。委托代理人:武涛,该公司斋朗分理处负责人。被告:张道凤,女,1972年10月12日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道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昌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道凤于2010年12月2日,以建房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斋朗分理处(定远县信用联社斋朗分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2日,约定年利率10.008%。但该借款逾期后,经斋朗分理处客户经理和经办人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道凤未答辩。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身份证、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1、被告即借款人借款、担保及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道凤于2010年12月2日,以建房为由与原告下属机构斋朗分理处申请签订了30000元短期《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限12个月,即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2日。年利率10.008﹪,利随本清。该借款于2010年12月2日放款30000元。3、被告张道凤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于2011年12月2日偿还贷款本息,但至今为止,贷款仍未清偿。据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张道凤对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既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张道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张道凤以建房为由在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斋郎分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2日,约定年利率10.008%,利随本清。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被告张道凤放款30000元。被告张道凤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2011年12月2日偿还贷款本息,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也未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24986.64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道凤签订的《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张道凤履行提供借款义务,张道凤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张道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道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986.64元,合计54986.64元,并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008%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道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昌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边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