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严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严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1787号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法定代表人:施文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毓斌,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远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严航,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石狮农商行)与被告严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狮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严航立即偿还截止2016年3月21日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复利和滞纳金合计317513.05元(其中本金127705.94元,利息、复利34874.81元及滞纳金154932.3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领用合约和使用须知约定标准计算的本金、利息、复利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严航向原告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和现金分期业务,申请额度20万,期数24期,并签订了《福建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福万通贷记卡现金分期使用须知》。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约定,逾期和未全额还款的情况下,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上述计付利息的透支额均每月按实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还还所欠款项,原告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产生的其它费用),均由持卡人承担;《福万通贷记卡现金分期使用须知》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如果连续违约次数达到2次,系统将自动取消现金分期业务,并自动将现金分期所有未还款金额记入福万通贷记卡账户,按贷记卡透支管理,并按贷记卡透支计收相应的息费和滞纳金;2014年1月29日,原告为被告严航办理了福万通贷记卡现金分期业务,金额15万元,期数24期,每期应还款金额为6250元。但被告严航自2014年8月份账单开始逾期、未缴足最低还款额。原告根据使用须知的约定于2014年11月21日将余下未到期本金提前计入账单。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严航尚结欠透支金额317513.05元(其中本金127705.94元,利息、复利34874.81元,滞纳金154932.30元)。被告严航未作答辩。原告石狮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严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石狮农商银行与被告严航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石狮农商行已经依法向被告严航发放信用卡和办理现金分期业务,被告严航连续多期未偿还现金分期资金和相应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石狮农商行有权要求被告严航立即偿付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的透支本金127705.94元,利息、复利34874.81元及滞纳金154932.30元,合计款项金额为317513.0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签署的《领用合约》及《福万通贷记卡现金分期使用须知》约定的利息、复利和滞纳金标准计算的利息、复利和滞纳金。综上,原告石狮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严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3月21日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项下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复利和滞纳金共317513.05元(其中透支本金127705.94元,利息、复利34874.81元及滞纳金154932.30元),及按双方签订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及《福万通贷记卡现金分期使用须知》约定的利息、复利和滞纳金标准计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2元,由被告严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审 判 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吴雅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