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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嘉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兴嘉杭电气有限公司、之江集团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嘉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嘉杭电气有限公司,之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259号原告:嘉兴市嘉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程克强,总经理。委托��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元,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吴连法,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兴嘉杭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嘉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313662718B。法定代表人:黄贤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贺晓玲,女,系公司员工。被告:之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万国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938526199。法定代表人:黄荣泽,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海珍、王文甲,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嘉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嘉兴嘉杭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杭公司)、之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兴市嘉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元、吴连法,被告嘉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玲,被告之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嘉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嘉杭公司归还原告当金900万元,支付当期后息费90万元(以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4日起算至2016年6月3日);2判决被告嘉杭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20.6万元;3判决原告对被告嘉杭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变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之江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就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当期后息费的计算截止时间变更为:要求计算至当���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嘉杭公司向原告申请房地产抵押典当,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嘉物典字(2015)第016W号的《房地产典当一般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嘉杭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工业区泰豪路南侧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820051、00820052、0082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嘉秀洲国用(2015)第50268号]作为典当物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同时,被告之江公司为该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费为月综合服务费1.8%;抵押及保证的担保范围包括当金、综合服务费、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典当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具体期限在当票上确认);逾期五日以上不归还当金,又不办续当手续的,视为自愿放弃回赎权,即为绝当;绝当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息费。合同签���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嘉杭公司支付了当金900万元。当期满后,被告嘉杭公司未归还当金,向原告申请续当,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续当)补充合同》,将典当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之江公司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续当期已届满,两被告未履行归还当金义务。两被告共支付了综合服务费826200元,即截至2016年1月3日前的综合服务费,当金未归还。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杭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表示:1原告多算了综合服务费。合同约定综合服务费为按月计算,而原告实际是按天计算,多算了三天的综合服务费16200元;2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无法律、事实依据。被���之江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被告嘉杭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两点:1、我公司一直在履行保证义务,综合服务费都是我公司支付的,目前由于我公司资金紧张,故未能继续履行保证义务;2、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当期后的息费,我公司认为过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7月31日被告嘉杭公司的股东会决定一份,及当日原告与被告嘉杭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嘉物典字(2015)第016W号的《房地产典当一般抵押合同》一份;2、2015年8月3日被告之江公司的股东会决定一份,及当日原告与被告之江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嘉物典字(2015)第016W-1/1号《保证合同》一份;3、被告嘉杭公司所有的嘉房权证秀洲字第00820051、00820052、00820053号房屋所有权证三份和嘉秀洲国用(2015)第502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均为复印件),原告与被告嘉��公司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价格约定书》一份;4、登记时间为2015年8月4日的嘉房他证秀洲字第002870**号房屋他项权证一本;5、制单时间为2015年8月4日的当票一份;6、2015年10月30日嘉杭公司的股东会决定一份,及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嘉杭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嘉物典字(2015)第016W-1号《房地产抵押典当(续当)补充合同》一份;7、2015年11月1日被告之江公司的股东会决定一份,及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之江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嘉物典字(2015)第016W-2/1号《保证合同》一份;8、制单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的续当凭证一份;9、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代理费发票五份(总金额为4万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杭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典当一般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典当(续当)补充合同》的主要内容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交付当金的义务,被告嘉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当金,并支付当期后息费。被告嘉杭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设立,依法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之江公司承诺为原告基于上述典当合同而对被告嘉杭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相关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综合服务费的计算。根据《房地产典当一般抵押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综合服务费率的支付方式为“按月预付”。原告与被告嘉杭公司的实际典当期间为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计5个月,综合服务费应为900万元*1.8%*5=81万元,而原告实际收受的综合服务费为82.62元,多收1.62万元。因此,多收的1.62万元可折抵当金,故被告嘉杭公司实际结欠原告当金为898.38万元(900万-1.62万)。两被告就上述问题提出抗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根据原告与被告嘉杭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典当一般抵押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嘉杭公司以自己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典当借款900万元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当金、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用、逾期当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之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当金、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用、逾期当金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用、违约金以及被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两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本案系因被告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而产生诉讼代理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法、合理的费用,属于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应由两被告负担。根据《委托代理协议书》第6条约定,代理费20.6万元,支付方式为“法院案件受理后给付4万元,余款在法院判决执行到位后一次给付”。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开具的4万元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该4万元是原告当前应当支付的必然的费用,两被告应予赔偿;其余的代理费的支付期限目前尚未届满,且无法判断是否必然支付,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代理费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余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当期后���费率。根据原告与被告嘉杭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典当一般抵押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典当期限届后5日内,被告嘉杭公司归还当金的,原告除向其补收取逾期期间的综合服务费用和利息外,每天还要以综合服务费用的20%加收违约金;逾期五日以上不归还当金,又不办续当手续的,视为被告嘉杭公司自愿放弃回赎权,即为绝当;绝当后,原告除向被告嘉杭公司收逾期期间的综合服务费用外,每天还要以综合服务费用的50%加收违约金;等。”依上述约定,当期后的息费率超过年利率24%。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该息费率相当于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因而可以得到支持。被告之江公司仍然认为过高,其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嘉杭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嘉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898.38万元,并支付当期后的息费(以898.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代理费4万元;二、原告嘉兴市嘉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嘉兴嘉杭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工业区泰豪路南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820051、00820052、00820053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之江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杭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嘉兴市嘉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436元,由被告嘉兴嘉杭电气有限公司、之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海峰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人民陪审员  朱幸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