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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2016年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依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姝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XX(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达连河矿业公司销售处三号煤场,通过墙体洞口向外偷煤,盗窃原煤共计4.3吨。经依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原煤价格共计人民币2300.50元。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返还失主。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5月19日被民警从哈尔滨市万家强制戒毒所押解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检验报告等;证人张某某、高某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依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齐 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梓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