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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03民申2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田莉、罗槟兰,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田莉、罗槟兰,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徐某因与被申请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云民三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某某、徐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周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担保人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在审理期间也未下落不明,系被申请人故意将电话号码写成担保人的,有不让法院联系上申请再审人之嫌,不应适用公告送达。本院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周某某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给陈某某用于办理贵阳市花溪区养牛村倒土场许可证并交纳相关税费。还款时间为:一期2012年12月31日,返还人民币100万元;二期2013年1月31日返还保证金剩余部分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未按期还款违约金,按未返还部分金额×1‰×延迟返还天数计算。申请人徐某自愿用位于贵阳市XX路XX号XX花园X栋X单元XX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200万,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到期后2年。合同签订后,周某某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21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100万元、40万元、60万元到陈某某账户,陈某某收款后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16日出具《收款证明》。借款到期后,经周某某催收,陈某某分四次偿还款项共计90万元,其中4.5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其余为逾期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8月18日后再无还款,周某某因此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7日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给陈某某、徐某,2015年3月2日、3月3日寄件被拒收退回。本院后于2015年4月8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徐某与被申请人周某某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并就借款金额、逾期利息、还款时间、抵押担保作了约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义务。2013年1月31日,借款到期后,陈某某未按期偿还。经周某某催告,陈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8月17日共分四次偿还本金4.5万、逾期支付违约金85.5万,共计90万元。至2014年8月18日后再无还款。陈某某、徐某称,周某某2015年2月10日才起诉还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周某某请求陈某某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周某某对徐某位于贵阳市XX路XX号XX花园X栋X单元XX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另,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拒收退回后,在贵阳市云岩区XX社区服务中心、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XX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陈某某、徐某未居住于该辖区范围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8日适用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再审人陈某某认为本案不适用公告送达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某、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杜祖强审判员  丁鲁黔审判员  韦 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韵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