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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方德山与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德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铭传路225号行政办公楼2楼。法定代表人:姜昌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德山,男,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国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德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皖0208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国能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肖宏武构成表见代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资统计表系伪造,项目章不属于公章,被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善意;原审程序性错误,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违反仲裁前置程序。方德山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德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合肥国能公司向方德山支付拖欠的工资1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肥国能公司系三山经济开发区经三路北段道排工程二期的承建单位,在该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施工单位负责人一栏有肖宏武签名,并加盖合肥国能公司公司公章。方德山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事建筑劳务,2015年2月12日,肖宏武与方德山等七人进行工资对账,制作“三山开发区经三路工期延伸段工资发放统计表”,其中载明:方德山应发金额13000元,实发1.3万元,方德山在确认签名一栏签名捺印,未在领款人签名一栏签字。肖宏武在该工资发放统计表上签署“以上属实肖宏武”字样,并加盖“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三路北段道排工程二期项目部”印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肥国能公司是否需对肖宏武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方德山为涉案工程提供的建筑劳务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理应获得劳务工资。合肥国能公司虽不认可肖宏武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亦不认可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但其当庭自认是三山经济开发区经三路北段道排工程二期的承建单位,肖宏武持有该工程项目部印章,且在该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施工单位栏有合肥国能公司盖章及肖宏武以负责人身份的签名。方德山因此有理由相信与其达成口头劳务合同并制作“三山开发区经三路工期延伸段工资发放统计表”的肖宏武系得到了合肥国能公司的授权。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对合肥国能公司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肖宏武以合肥国能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方德山共同制作工资发放统计表进行对账,且该表格由方德山持有,表格显示方德山未领取工资,故合肥国能公司应向方德山支付13000元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方德山劳务工资人民币13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3元,由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方德山已垫付)。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合肥国能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建单位,其陈述肖宏武系公司委派负责该工程的副总找来帮忙的朋友,方德山在涉案工地工作,且其与肖宏武在三山区劳动监察部门主持下进行工资对账时,由肖宏武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在该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亦有肖宏武签名并加盖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据此原审认定方德山有理由相信肖宏武有代理权,并无不当。肖宏武之代理行为应当发生效力,其以合肥国能公司项目部名义向方德山对账确认应支付的工资金额,应当由合肥国能公司予以支付。合肥国能公司认为肖宏武系无权代理,可另案向其主张。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案件,方德山向合肥国能公司诉请支付劳务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懋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