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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檀运霞与望江县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檀运霞,望江县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檀运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檀群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江县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法定代表人:徐义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峰,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檀运霞因与被上诉人望江县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交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7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檀运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檀群艳、被上诉人城乡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檀运霞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城乡公交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停车损失费6750元、购车款结余部分9527.85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望江县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公交客运经营合同》至2015年12月25日止,2016年2月1日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对上诉人客车加锁,阻止上诉人客车运营,至2016年2月16日客车一直处在停运状态,导致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10000元违约金;因客车停运15天,每天损失45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所交购车款尚有9527.82元,应予以退还,被上诉人称已经退给班组组长,但上诉人未授权班组组长领取该款。城乡公交公司辩称,1、虽然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截止日期是2015年12月25日,但双方的合同仍然在实际履行,上诉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由于上诉人私自投保,被上诉人是行使公司管理权,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因此不需要支付违约金。2.被上诉人没有委托上诉人购买任何保险,且合同上明确约定所有保险由公司统一购买。3.被上诉人2016年2月1日锁车于2月6日即解锁,车辆可以行驶。4.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每天的停运损失不低于450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5.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收到的购车款收条和退还购车款的收条,都是赛口班组,而非个人。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购车款9527.85元没有事实依据,且该款已经退还给了原赛口班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檀运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客运经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客车停运期间损失费6750元;4、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结余部分9527.8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全面推进城乡公交一体化进程,改善农村客运现状,方便群众出行和规范乘运秩序,望江县政府于2009年决定由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望江分公司牵头,组建望江县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城乡公交公司按照“统一标识、统一证照、统一车次、统一票价、统一票款结算”的模式运营,车辆由公交公司委托县招标中心统一购置,实行统一车型、统一标识,面向社会由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等挂靠使用公交公司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公交公司交纳经营管理费,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城乡公交公司。因农村前期已存在客运车辆,故让原农村客运优先参与,原告檀运霞系原农村客运班车之一,现与周咏梅、童冬苗、胡小华、陈应林、蒋文兵系一个班组,经营望江至赛口班线,由章伯望担任班组负责人,各车辆所有人按班组讨论决定的购车款统一交给章伯望,由章伯望上交到城乡公交公司,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将多收的购车款退还给章伯望,并由章伯望出具了收条。2011年12月28日,檀运霞与被告城乡公交公司签订《望江县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公交客运经营合同》,约定原告皖H×××××号车辆经营被告的望江至赛口公交班次使用权,经营期内原告自负盈亏,被告参照长岭、沈冲线路收取经营管理费等。该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又重新续签了上述合同,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的乙方是由檀运霞的丈夫陈文连代签,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25日止,其中第(五)条规定:乙方必须实行统一安全管理、统一生产调度、统一经济结算、统一服务标准、统一车辆维修、统一车身管理、统一车辆保险。在合同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至2015年度,原告皖H×××××号车辆亦是由望江县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商业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但2015年12月10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辆综合险,于2015年12月27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在外为车辆保险,被告公交公司为加强安全管理、严肃合同约定,决定对皖H×××××号车辆停班整顿,故于2016年2月1日锁扣了皖H×××××号车辆的右前轮,致该车不能上路运营。原告弟弟檀群艳于2月1日报警,民警作了现场处置,2月3日,檀群艳因事情未处理好再次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了解情况后要求双方协商处理。双方协商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对被锁扣的车辆进行了解锁。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皖H×××××号车辆挂靠被告名下进行营运,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客运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又重新签订了《望江县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公交客运经营合同》,并依照此合同履行至今。关于合同解除,因本案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至2015年12月25日止,至此应属于合同自然到期终止,现双方未续签新的合同,但原告仍继续运营至今,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是对原合同的延续,因此双方应按原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经营合同关系,被告表示同意,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诉求,原告的依据是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本合同条款,如有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而本案被告对原告车辆停班整顿是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用由被告统一投保而采取的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属违约,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的事实和存在违约行为,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提出的因车辆停运导致班组每日对其处罚450元没有实际发生,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被锁15天的时间,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停运期间的损失费675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至于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9527.85元的诉求,因原告陈述“客车属赛口班组,班组实行联营”,由此可见原告属赛口班组成员之一,其购车款也是依据班组决定意见交给组长章伯望,由章伯望统一收取上交公交公司,而不是由原告直接交给公交公司,故其无权直接要求公交公司退款,且公交公司将购车款多余的部分退还给了章伯望,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公交公司返还购车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檀运霞与被告望江县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望江县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公交客运经营合同》期满后形成的事实客运经营合同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望江县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檀运霞到有关部门将该车的相关证照进行变更或注销;三、驳回原告檀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檀运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望江县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公交客运经营合同》在2015年12月25日期满后,虽未重新续签,但均是按原合同实际履行,故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锁车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10000元违约金。从合同中“经营管理”约定内容看,被上诉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管理,上诉人必须实行统一安全管理、统一生产调度、统一经济结算、统一服务标准、统一车辆维修、统一车辆保险等,由于上诉人未按统一车辆保险的约定进行涉案车辆投保,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停产整顿,是行使公司固有的经营管理权,并不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上诉人据此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故而檀运霞主张的车辆停运的损失同样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要求退还购车款问题,因上诉人挂靠经营是以班组的形式进行联营,被上诉人将购车款退给上诉人所在班组组长章伯望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檀运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檀运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华敏审 判 员  陈澜竞代理审判员  甘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