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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121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贺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在彭阳县孟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5月30日生育女孩贺瑞萱,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在银川打工期间,被告与她人来往密切,并在外面开房同居。原告发现后,劝说被告与其断绝关系,但被告仍不知悔改。2015年1月,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综上,被告与她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贺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在彭阳县孟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5月30日生育女孩贺瑞萱,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1月,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波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辛偲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