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振希、王世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振希,王世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刑初59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4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肥乡县元固乡东河头堡村人。委托代理人李清斌,广平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振希,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河北省广平县广平镇后固寨村人。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10月19日被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6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8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世龙,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广平县广平镇后固寨村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张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宏明,系该公司员工。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平县院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梅、张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世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振希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定魏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平县军营村路口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由西向东的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振希驾车逃逸,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希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9日,王振希到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2月25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振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振希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振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世龙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保全费共计744282.81元。被告人王振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为:本案中李某的护理人李英杰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对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对外购药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肇事逃逸后商业险免赔,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振希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定魏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平县军营村路口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振希驾车逃逸,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5)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希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5年10月19日,王振希到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12月10日,经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所驾驶的小飞鸽牌电三轮的车辆损失为1150元。2016年2月25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6月29日,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一处,李某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人王振希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世龙,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具体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946年1月22日出生,在河北省肥乡县元固乡东河头堡村居住生活。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在广平县人民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魏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95天。被告人王振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分别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给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世龙证言,证实其是冀D×××××号白色小型轿车的登记人和实际车主,车平时都在家门口放着。不知道2015年10月16日19时许时冀D×××××小型轿车在哪里,当天其父亲王振希也不在家,不知道去了哪里。该车除了其和其父亲一般没人开。其车上有全险。2、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6日19时左右,其从家出来沿定魏东线由南向北去上班,行驶到广平县军营村时,看见前面一辆白色的轿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相撞后白色轿车减了减速就向北跑了。其用手机打电话报警了。3、被告人王振希供述,供认2015年10月16日19时左右,其去魏县开车返程的路上,沿23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广平县军营村路段时,一个老头突然骑着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横穿马路,其踩了一脚刹车没有刹住,就撞上了那个老头。其停下车,以为老头死了,就害怕了,开车跑了。其把车停在了其家西边新民居西边的小路上,然后打车去吕营了,从吕营又打车去了邯郸。2016年10月19日其来交警队投案自首的。事发时驾驶的是其儿子王世龙的冀D×××××号轿车,车前部左侧保险杠处撞上了电三轮的右侧,车前部保险杠、前挡风玻璃都坏了。其有A2驾驶证。4、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广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5、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7、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5)第0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希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8、公(广)鉴(痕)(2015)97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被检北京牌轿车左前部与被检小飞鸽牌电动三轮车车体右侧中部撞擦接触。9、魏县价格认证中心魏价鉴字(定)(2015)第0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某所驾驶的小飞鸽牌电三轮的车辆损失为1150元。10、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6)损伤第S04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1、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475号鉴定意见,评定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一处,李某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12、被害人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振希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医疗费为115489.81元(包含救护车费用),鉴定费为2400元,车辆损失费为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50元(50元/天×95天),营养费为2850元(30元/天×9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伤残赔偿金按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1年为121561元(11051元/年×11年×10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误工费按照我省农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54元/天计算,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误工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6月29日,共计256天,误工费为13824元(54元/天×256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护理人员李英杰仅提供了邯郸市国成起重有限公司的工资表,未提交其在该公司的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因此对护理费按照我省农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54元/天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计算为11年,住院期间为双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21940(54元/天×95天×2人+54元/天×3920天×1人=)。另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484164.81元。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未提供需外购药的诊断证明或医嘱,故对其外购药费用不予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保全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世龙系肇事车辆车主,其对车辆疏于管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人王振希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世龙共同承担,其中王振希承担60%,王世龙承担40%。被告人王振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给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振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费用共计121150(其中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15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再给付111150。三、被告人王振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808.89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再给付207808.89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世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205.92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广霞审 判 员 任诗君人民陪审员 李世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小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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