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006号原告: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南环路。法定代表人:时秀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滨海路55号。负责人:孙运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源,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根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6047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原告所有的车辆鲁Q×××××(鲁Q×××××挂)在被告投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2014年11月24日12时,闫君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于华宗驾驶的鲁Q×××××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君、于华宗负事故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04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鲁Q×××××(主车)在我公司投保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因此,对第三者车辆损失,要求按同等责任分担后在承担损失的二分之一,对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辆鲁Q×××××半挂车投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保单号为PDAA201437130000075812,保险期限: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2014年11月24日12时,原告雇佣司机闫君驾驶保险车辆行至日照市岚山园区路义河村路口时与于华宗驾驶的鲁Q×××××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交警大队认定,闫君、于华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花施救费6800元,并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车辆损失40040元;原告提供第三者车辆施救费发票7100元,修理费发票67000元。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为由,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鲁Q×××××车辆损失为29980元,第三者鲁Q×××××车辆损失为50017元。原告已经赔偿第三者于华宗车辆施救、维修费36050元。原告同意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车辆损失和赔付第三者车辆损失的二分之一。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与于华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畴。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为由,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鲁Q×××××车辆损失为29980元,第三者鲁Q×××××车辆损失为50017元,应予认定。原告在本次保险事故当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同意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车辆损失和赔付第三者车辆损失的二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数额为:〔6800+(29980-2000)〕×50%=17390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7100+(50017-2000)〕×50%+2000=29558.5元。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挂车没有在其公司投保,要求按主挂车投保比例进行分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评估费、程序性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内赔偿原告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3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内赔偿原告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95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原告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负担2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负担1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廷伟人民陪审员 吴胜堂人民陪审员 刘景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小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