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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执3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柏荣、上虞永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柏荣,上虞永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3470号申请执行人:谢柏荣,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执行人:上虞永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法定代表人:胡鸿鸣,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谢柏荣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浙0604民初623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上虞永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浙0604执3470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虞永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3937.5元(含执行费1437.5元)及应支付的相应利息,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沈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