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034号原告王某,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建生,辽宁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盖某某,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王某与被告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才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生、被告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9月8日生育一子。由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并且不支付原告生活费用,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现居住房屋即坐落于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华兴里1-16号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无故提出离婚,我不同意。我和原告于1986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盖某甲今年31岁,已经结婚另过。我和原告没有经常吵架,没有打骂原告。我常年在外打工,随中铁11局在长春、哈尔滨、大连、湖北等地打工,我每月工资5000多元,除去生活必要支出,剩下钱都交给她。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盖某甲,现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才凌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