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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卜玉新与刘彦生、安阳县鑫光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玉新,刘彦生,安阳县鑫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2766号原告卜玉新,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刘彦生,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安阳县鑫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北关红罗山。法定代表人原卫东,职务总经理。原告卜玉新与被告刘彦生、安阳县鑫光矿业有限公司(鑫光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新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玉新、被告刘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光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玉新诉称,原告卜玉新经营一焦粉厂,被告刘彦生系鑫光矿业公司的股东。2011年,被告刘彦生和鑫光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卫东到原告经营的焦粉厂要求与原告建立长期的焦粉买卖业务,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原告给被告方供应焦粉,价格随行就市计算,当时约定鑫光矿业公司每次向原告购买焦粉,均应当场给原告结算货款;且原卫东和刘彦生当场表示,就鑫光矿业公司与原告的所有焦粉买卖业务,全权由刘彦生代表负责。之后原告陆续供应被告焦粉,被告方陆续向原告结算。到2011年底,经原告催要,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693037元,刘彦生表示鑫光矿业公司没有钱,但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否则按月息1.5%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鑫光矿业公司分三次还款350000元,2011年底前,安阳县鑫光矿业有限公司分数次给付原告250000元,下欠343037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结付原告欠款343037元及利息304859.97元共计647896.9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彦生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是被告安阳县鑫光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款,我是公司的股东,该笔欠款是经我的手给原告写的欠款手续,应由公司偿还,不应由我偿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鑫光矿业公司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一焦粉厂,被告刘彦生系鑫光矿业公司的股东。2016年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焦粉款叁拾肆万三仟零叁拾柒元整,¥343037元,注(2011年欠款),安阳县鑫光矿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经手人刘彦生,2016年2月6日。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欠款人刘彦生,欠款单位安阳县鑫光矿业有限公司,本人于2011年从卜玉新焦粉厂给安阳县鑫光矿业有限公司购买焦粉,当时,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与焦粉厂友好协商,先从焦粉厂进部分焦粉,等厂里把货卖了,一次性全部付清所有欠款(大约一个月内),如果一个月后付不清欠款,下余欠款按1.5%计息。结果2011年年底,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卜玉新焦粉款,2012年2月28日止,总共欠款693037元,2012年分别还款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250000元。2012年底止欠443037元,2013年付款50000元(下欠393037元)。2014年付款50000元,下欠343037元。卜玉新无数次向我催要欠款,至今分文没有给。现我向卜玉新承诺,保证在2016年3月5日前一次性付给卜玉新本金和利息。(注:所购焦粉,经化验合格,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欠款单位安阳县鑫光矿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欠款人刘彦生,2016年2月6日。经原告计算,本金443037元从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0日利息为79746.66元,本金393037元从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0日利息为70746.66元,本金343037元从2014年1月1日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154366.65元,以上利息合计304859.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承诺书、利息结算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被告刘彦生介绍,被告鑫光矿业公司从原告卜玉新焦粉厂购买焦粉,欠款应予偿付;原告、二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彦生在还款承诺书中的身份是欠款人,并向卜玉新承诺,保证在2016年3月5日前一次性付给卜玉新本金和利息,被告刘彦生应与被告鑫光矿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彦生辩解是经手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县鑫光矿业有限公司、刘彦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卜玉新焦粉款343037元及利息304859.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79元,减半收取5139.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耿新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卫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