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6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齐洪伟与汪彦龙、王欣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洪伟,汪彦龙,王欣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6民初641号原告:齐洪伟,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汪彦龙,住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欣欣,住黑龙江省。现下落不明。原告齐洪伟与被告汪彦龙、王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彦龙、王欣欣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9213.33元;2。诉讼期间的利息延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1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如被告逾期还款按借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全款清偿时止。被告汪彦龙、王欣欣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下落不明证明两份、民间借款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被告汪彦龙、王欣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祝某某、牛某某、魏某某证言。证人祝某某证实汪彦龙原系绥棱县靠山乡富国村村民,已多年不在该村居住,下落不明。证人牛某某证实2012年汪彦龙户籍从绥棱县靠山乡迁移至车站社区,但是不在该社区居住,具体去向不明。证人魏某某证实王欣欣是绥棱农场二队农工,很长时间不在农场居住,具体去向不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汪彦龙、王欣欣与原告齐洪伟签订民间借款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在签订借款协议书的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2015年4月11日二被告偿还借款。如二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索要欠款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9213.33元;利息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时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协议书并将借款交付二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起诉时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彦龙、王欣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齐洪伟清偿借款4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欠款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公告费560,由二被告负担,同前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兴江人民陪审员 刘禧军人民陪审员 张艳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海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