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锋、林平华与王锋、黄朋忠等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锋,黄朋忠,刘莲妃,林平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3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玲,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平华。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朋忠。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莲妃。再审申请人王锋因与被申请人林平华,二审上诉人黄朋忠、刘莲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锋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理由是:一、涉诉《合伙经营协议书》因缺少黄朋忠签字,所以其对黄朋忠不发生效力。该协议书也没有履行。相应地,以该协议为基础的涉诉《股权转让协议》也就不产生约束力。二、本案林平华所出让的股权系林国杰名下的股权,虽然该财产权不是公司股权,也不是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但其出让仍然既要由林国杰同意,也要经另一股东张栋同意。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二人明示同意,所以黄朋忠没有成功获得涉诉股权。事实上,涉诉《股权转让协议》中黄朋忠签名的原因也不清楚,所以也不能认为黄朋忠应依照《股权转让协议》承担付款义务。而且,林平华是否享有涉诉项目股东身份也需要进一步查明。三、林平华未履行交付股权的义务,故林平华不能仅仅依《股权转让协议》就主张支付价款。王锋担保的是股权转让款,因股权转让没有成功,所以王锋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四、林平华与黄朋忠将股权转让款改为借款,该行为的实质是黄朋忠先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再从林平华处借回。这已说明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据此,王锋应当免除担保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锋并未否定2011年8月林平华向林国杰汇入1000万元投资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经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所以,王锋主张该协议书未履行,难以成立。林国杰与林平华在《合伙经营协议书》中确认了林国杰投资的5000万元中林平华投资1000万元,所以林平华可以依照该协议享有相应投资权益。黄朋忠在该协议中是否签字并不影响林平华的权益。本案原审中作出的鉴定结论表明《股权转让协议》中“黄朋忠”之签名为黄朋忠本人书写,据此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由黄朋忠所签。王锋主张还应当进一步考虑黄朋忠签订该协议的原因,缺乏法律意义,其主张不应采纳。林平华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将其享有的上述权益转让给黄朋忠,因王锋认可该权益既不是公司股权、也不是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所以王锋认为林平华的上述转让行为应经过其他投资人同意,缺乏法律依据。即使林平华出让记载在林国杰名下的上述权益时未经林国杰同意,也不影响作为债务合同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支付投资权益转让款以交付该权益为前提,所以王锋以涉诉权益尚未交付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转让价款,缺乏事实基础。因黄朋忠并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所以王锋应当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相关担保责任。王锋主张林平华与黄朋忠已将股权转让款转化为借款进而股权转让款已付清,与事实不符。综上,再审申请人王锋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富博代理审判员 杜 军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德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