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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4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无证驾驶被太和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沿太和县龙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坟台镇朱庄路段时,由于疏忽观察,与前同向行驶的朱某乙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刮擦,造成朱某乙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张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乙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沿太和县龙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坟台镇朱庄路段时,由于疏忽观察,与前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朱某乙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刮擦,造成朱某乙当场死亡。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乙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接警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对朱某乙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社区同意接受监管。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四)严重超载驾驶的;(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