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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6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6民初418号原告王某某,男,永寿县店头镇。被告王某甲,女,永寿县监军镇。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永寿县西兰街。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修仓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本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达成离婚协议,2013年3月6日在永寿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王某乙(生于2004年3月1日)由被告王某甲抚养。离婚后,孩子实际一直随原告生活。2016年8月2日,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要求孩子王某乙由自己抚养,并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育费(抚育费从离婚之日起算,按被告收入40%计算)。庭后,法庭征求孩子王某乙意见,王某乙表示愿随其父王某某生活。原告提出如下理由,1、被告在离婚后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孩子给打电话也不接,伤了孩子的心。2、被告整天不好好上班,抚养义务对孩子不利。3、离婚后孩子一直跟我生活,孩子也要求随我生活。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关系,并提出如下理由,1、离婚后我与原告仍同居一年之久,我也抚养了孩子。2、我多次要孩子,可原告坚决不给。3、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孩子由祖父母抚养,变更抚养关系对孩子不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庭后原、被告分别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的工资证明,本院认定被告工资为每月3450.24元。本院认为,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为原则。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当满足下列其中任何一项条件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孩子也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对本案的抚养关系应予变更。变更后,被告可按自己工资收入的20%承担孩子抚养费,可以不定期探视孩子。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起诉之前的抚养费,因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有抚养孩子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被告收入40%计算孩子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孩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由被告王某甲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690元,抚养费给付从2016年8月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王某甲享有不定期探视孩子的权利。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修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胥雅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