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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魏淑琴与被告房桂兰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淑琴,房桂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初3152号原告:魏淑琴,住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零(原告丈夫),住平泉县。被告:房桂兰,住平泉县。原告魏淑琴与被告房桂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淑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桂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00.00元、护理费1500.00元、营养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600.00元、误工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合计13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6时左右,在本组当街,被告房桂兰因琐事用小锄头将原告魏淑琴左眼眶砍伤,造成原告轻微伤。原告花费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遭受很大损失。身体上受到痛苦,至今眼眶残留伤疤,头顶部分头发缺失,给被告造成了精神损失。事后被告被平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不接受调解。以上事实有平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特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桂兰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6时许,在平泉县松树台乡东窝铺村6组,被告房桂兰与原告魏淑琴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房桂兰用小锄将原告魏淑琴左眼眶砍伤,后平泉县公安局对被告房桂兰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魏淑琴提供平泉县公安局平公(松)行罚决字(2016)07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淑琴庭审中陈述平泉县公安局松树台派出所对其罚款200.00元,是因为其在厮打过程中也有责任。原告魏淑琴的伤情经鉴定为左眼外眦皮肤创,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休治十五天。原告魏淑琴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到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658.52元、护理费100元(1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天×50.0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所记载的日期与其受伤治疗的日期不符,结合其治疗往返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00元、误工费1200.00元(15天×80.00元)、鉴定费400.00元,以上合计4808.52元,因被告房桂兰用小锄击打原告魏淑琴并致其眼部受伤,据其过错程度,可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魏淑琴提供的平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平泉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房桂兰与原告魏淑琴因琐事发生厮打,致原告魏淑琴面部轻微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魏淑琴在厮打中负有责任,应减轻被告房桂兰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魏淑琴要求被告房桂兰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原告魏淑琴对损害结果负有责任,应减轻被告房桂兰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淑琴经济损失4808.52元的80%即3846.82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4846.82元。其余20%由原告魏淑琴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魏淑琴负担50.00元,被告房桂兰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立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