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叶晓芳与张奖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晓芳,张奖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622号原告:叶晓芳,女,汉族,居民。被告:张奖红,女,1汉族,居民。原告叶晓芳与被告张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晓芳与被告张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晓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奖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奖红负担。事实与理由:叶晓芳与张奖红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日,张奖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叶晓芳借款合计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张奖红于2015年7月1日将借条上借款日期更改为2015年7月1日。张奖红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并于2016年2月24日向叶晓芳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6年3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6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嗣后,张奖红仅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后叶晓芳向张奖红催讨借款本息,张奖红未支付。张奖红辩称,2016年3月16日上午,叶晓芳在收到张奖红5000元的现金还款后在承诺书上予以备注,同天晚上,叶晓芳在收条张奖红5000元银行转账还款后出具收条一份,嗣后张奖红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000元,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28000元,张奖红出具承诺书时双方口头约定免除利息,且出具承诺书之前每个月600元的利息款均已付清,利息多用现金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叶晓芳提供的借条一张、承诺书一份、银行明细清单三页,与张奖红提供的收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1月1日,张奖红向叶晓芳借款40000元,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于2015年7月1日更改借条日期,借条载明:“兹向叶晓芳借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按月付清利息。借款人:张奖红2015.7.1”。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张奖红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止。2016年2月24日,张奖红向叶晓芳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2016年3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张奖红通过银行转账于2016年3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6年4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6年4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叶晓芳向张奖红出具收到还款7000元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张奖红还款伍仟元整(¥5000元),此据收款人:叶晓芳2016年3月16日今收张奖红还款壹仟元整(¥1000元)此据收款人:叶晓芳2016年4月5日今收张奖红还款壹仟元整(¥1000元)此据收款人:叶晓芳2016年4月11”。叶晓芳在承诺书上备注“2016年3月16日收到张奖红5000元整”。嗣后叶晓芳向张奖红催要借款本金33000元及相应利息,张奖红未偿还。本院认为,张奖红欠叶晓芳借款人民币33000元的事实,有张奖红出具的借条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叶晓芳可随时主张张奖红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张奖红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叶晓芳主张张奖红偿还借款人民币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奖红提出叶晓芳于2016年3月16日在承诺书上备注的5000元系其现金还款,叶晓芳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收条载明的5000元系银行转账还款,上述两笔系同天的两次还款,共计10000元,叶晓芳表示在只收到5000元转账还款未收到5000现金还款,其在承诺书上备注的2016年3月16日收到的5000元即为当日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5000元,张奖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现金还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叶晓芳要求张奖红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张奖红提出2016年2月24日其出具承诺书之前的利息大部分通过现金支付,叶晓芳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奖红提出其出具承诺书之时叶晓芳口头同意免除利息,叶晓芳不予认可,因该承诺书系张奖红单方出具,未载明利息情况,不应视为叶晓芳同意免除利息。综上所述,叶晓芳要求张奖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奖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晓芳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3元,由张奖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慧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陶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