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0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1月8日出生。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鹤山姬大线高家窑花园小区路段时,与高某驾驶的豫F×××××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高某报警。经检测,李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高某赔偿李某经济补偿23000元,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证人高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勘验照片及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协议书及收款条,公安机关破案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鹤壁市鹤山司法局评估,被告人李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