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1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1民初51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2月10日。委托代理人鲁代文,凤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禹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9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源泉独任审判,书记员罗建权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7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代理人鲁代文、被告禹某某及手语翻译人李丽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禹某某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属于肢体残疾人,被告禹某某属聋哑人,两人于2010年经人介绍后,双方父母同意,依法结为夫妻,结婚5年来,原告曾两次受孕后流产,身体有病得不到正常医治,被告漠不关心,因原告身带残疾为家里做不了重活,被告性格脾气粗暴,为此原告经常受被告打骂折磨,原告已无法忍受,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使原告身心不在受摧残及折磨,原告特提出离婚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禹某某辩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因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是一些家庭琐事,另外,原告听信她母亲的话,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结婚后,被告打过原告一次,并没有经常打骂或折磨,两次流产均是意外,第一次是因原告生病咳喘后流产,第二次是上坟的时候在路上跌倒所致。原告生病时,被告及家人都积极医治非常关心,并非原告所说的那样。夫妻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是自愿结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残疾人证,欲证明原告为肢体残疾病肆级,不能象正常人一样做体力劳动。第二份为结婚证,欲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被告质证后,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禹某某未向本院当庭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身体残疾肆级,被告禹某某先天性聋哑,九岁时到临沧特殊学校读书四年,能用手语勾通交流,2010年原、被告双方通过双方父母撮合后认识,2010年原告李某某就到被告禹某某家生活,生活两年后,原告李某某年满20周岁,达到法定婚龄,于2012年4月26日双方共同到凤庆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怀孕流产了两次,一次因生病所致,一次因跌倒所致。因原、被告双方身有残疾,双方沟通交流不便,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今年4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身体有缺陷,沟通交流不便,但双方能相互理解并共同生活了六年。现原告以家庭琐事及被告性格粗暴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起诉离婚,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因被告对原告的关心无法用语言表达,只要原告能谅解被告的特殊,被告改掉一点性格脾气,双方相互关心照顾,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两人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禹某某离婚。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某申请免缴,符合免缴条件给予免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源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建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