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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冯永盛与梁秋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盛,梁秋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662号原告冯永盛,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梁秋桦,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冯永盛诉被告梁秋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秋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盛诉称,原告与被告梁秋桦是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日,被告梁秋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冯永盛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为6个月,被告并立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秋桦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梁秋桦是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日,被告梁秋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冯永盛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为6个月,被告并立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据载明“现梁秋桦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0月2日向冯永盛借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期限定于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归还借款,月利率双方同意,以该借款签名为实,借款期限最长6个月,如超过6个月不能归还借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借款本金的20%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借款人愿意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执行费、诉讼费)立此为据。4****************5,借款人梁秋桦,债权人冯永盛,2015年10月2日,电话1*********6”。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无果,遂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追讨利息,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在卷。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5年10月2日,被告梁秋桦向原告冯永盛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梁秋桦签名的借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秋桦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秋桦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放弃追讨利息及违约金,是原告自由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梁秋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秋桦拖欠原告冯永盛借款200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给原告冯永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梁秋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剑审 判 员  邵雄飞人民陪审员  梁剑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伍彦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