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6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1103号原告李某。被告杨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0年4月,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同年5月我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后查出我没有生育能力,被告知道我没有生育能力后,他们全家人对我的态度都变了,被告经常喝酒并对我施加家庭暴力,被告打我一次比一次狠。我实在是忍受不了,就逃出几次,可是都不成功,我绝望了,喝了老鼠药,被被告家人发现后送往辛店卫生所抢救。但是被告还是不思悔改,更加严重殴打。我实在无法忍受,于2002年2月,我逃出了家,至今在外独自生活。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双方了解不够,被告认为我不能生育,对我进行殴打,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原被告开始同居,××××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2002年2月原告离家到河南省安阳市打工并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上毛仪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村村民吴爱花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即开始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后,自2002年2月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分居达十几年,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吉星二o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