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3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严忠明与江苏日月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忠明,江苏日月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3722号原告:���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军,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日月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南沙团结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权。原告严忠明与被告江苏日月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日月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日月明公司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611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泰兴市新街镇建设新街中心广场,原告供给被告水泥砖。2014年1月8日,原、被告进行结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砖款206119元,被告的法定���表人王国权出具了结算清单,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严忠明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国权书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被告单位在该清单中加盖了公章。被告江苏日月明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货款206119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日月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忠明货款206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徐 平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