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叶美萍与杨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美萍,杨锦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2471号原告:叶美萍,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杨锦良,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告叶美萍诉被告杨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美萍、被告杨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锦良归还拖欠的材料款104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锦良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锦良是做不锈钢工程的,在1997年以前一直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至2015年9月29日,被告仍欠原告材料款10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杨锦良辩称,我有欠原告材料款,但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我支付过货款给原告,但是原告没有扣减,现只欠原告几千元钱,并且款项是我与杨锦雄两人共同所欠。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锦良曾向原告叶美萍购买不锈钢材料,仍拖欠部分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欠条》证实其主张,《欠条》的内容为:“欠到叶美萍材料款共壹万零肆佰元正(10400.00)。此据!欠款人:杨锦良(签名),2015年9月29日。”庭审时,原告明确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杨锦良承认自己在上述欠条中签名,但辩称欠款的数额不符,并且认为该款系其与杨锦雄共同所欠。但被告对其抗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另,本院向原被告告知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同时告知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起诉被告欠货款10400元,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可以认定。被告欠款后未及时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4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请求以拖欠的货款本金10400元为计算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欠款的数额不符,并且认为该款系其与杨锦雄共同所欠,但被告对其抗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抗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锦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400元为计算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1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叶美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钟新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丽婷书记员 许志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