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5执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宝刚与杨孙良、陈志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宝刚,杨孙良,陈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825执105号申请人:陈宝刚,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镇沅县,农民。被执行人:杨孙良,男,46岁,汉族,高中文化,住址:镇沅县,工人。被执行人:陈志强,男,45岁,汉族,住址:镇沅县,农民。申请执行人陈宝刚与被执行人杨孙良、陈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镇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39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陈宝刚于2016年6月22日向镇沅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杨孙良、陈志强支付陈宝刚6000.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孙良、陈志强应支付陈宝刚6000.00元,经本院执行,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沅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39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廷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虹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