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青海与河南永骏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海,河南永骏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767号原告刘青海,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永骏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保章。原告刘青海与被告河南永骏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河南永骏化工有限公司的前身系西平县化肥厂,2009年更名。我于1993年3月被西平县化肥厂招录为车间工作,直干到2015年5月份从未间断。2015年5月31日被告突然口头通知我,将我无故辞退。我在该单位整整干了22年,该单位一不给我按期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二不给我办理经济补偿金,三不给我办理退休手续,致使我无处安身。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并办理完善的退休手续,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8983.88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永骏化工有限公司的前身系西平县化肥厂。原告刘青海于1993年3月到西平县化肥厂工作,2015年5月31日被告河南永骏化工有限公司将原告刘青海停止工作。从原告提供的西平县医保中心于2012年1月30日颁发的职工医疗本中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是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1年12月,西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颁发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是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1年度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是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2年度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是河南永骏化工有限公司。原告的工作证显示工作单位是河南永骏化工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职工医疗本、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工作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工作单位是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他建立劳动关系的的应该是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河南永骏化工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永骏化工有限公司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并办理完善的退休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安甫审判员 郑伦祥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永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