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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邓思华与漆罢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思华,漆罢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958号原告:邓思华,男,1966年10月19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被告:漆罢草,男,1961年2月16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原告邓思华与被告漆罢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思华、被告漆罢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思华向本院提出请求事项:1、被告返还卷闸门款133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从2007年2月15日欠卷闸门款5000元,到2008年继续给被告做卷闸门,期间又欠原告3213元,当时端午节催他,被告说晚一点还。后来中秋节前又欠1610元。年底又催他还,被告说现在没钱,明年还。到2009年又做畜牧水产局电动四库门,总卷闸门款98500元,到2010年4月8日,被告还了卷闸门款70000元,第二年2011年又继续还款10000元,2012年元月21日又还款10000元。到2013年原告继续催被告还款,被告说没钱,明年还。2014年元月27日,被告还款5000元。之后,原告一直催被告还钱,被告一直说没钱还,现诉请法院。被告漆罢草辩称:5000元欠条确实是欠了,当时陆续的叫原告做了部分,有些付了有写没付,支付到了2008年,2009年接了畜牧水产的事情之前,结了一次账,确实欠了5000,畜牧水产局总工程款是89734元,第一次付了3万元,第二次付了4万元,预付了7万元(2010年4月8日结算之前)给原告,当时还没有结算总账,付万7万之后就开始结算总账,叫原告把尺寸、平方、门的数量都报上来,10月4日原告把数据报给被告,车库门36个电动门,是按260元一个平方(包括电机),共计308平方米,共计80106元,挡板是140元一块,不管面积多大,是另外算的,挡板是5040元,另外有6户是装的固定门,有小门进去的,180元一个平方,一共25.5平方米,共计4588元,被告把畜牧水产局的工程款及之前没有结清的账目算在一起,打了一张欠条共计98500元,2007年2月15日打的5000元的欠条另外算,没有包含在内,后来被告2011年2月1日付了1万元给原告,2012年元月21日支付了1万元给原告,2014年元月27日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加上之前付了7万元的预付款,总共支付了95000元给原告,这张欠条我实际上只欠3500元,加上2007年2月15日的欠条被告总共欠原告8500元。原告是认为有一张1610元的及一张3213元的清单未结算至98500元的欠条里面,所以一直未结账。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从事卷闸门办工个体,自2009年以前,被告经常请原告加工车库门。2007年2月15日,双方就2007年之前的原告加工卷闸门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就所欠的材料款伍仟元出具了一份欠条。2008年,被告就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上两次签字确认,其中一次金额为3213元,另一次为加工河南市场卷闸门金额为1612元。2010年4月8日,对2009年原告承揽的卷闸门进行结算,被告在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总计工程款玖万捌仟伍佰元正,已付柒万元正,还欠贰万捌仟伍佰元整。”之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1日、2012年元月21日和2014年元月27日偿付原告合计25000元。后来,原告向被告追偿所款项时,因被告认为2010年4月8日与原告结算的总工程款98500元,已包括了2008年其已签字确认的两笔即3213元和1612元在内,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8500元,但原告则认为上述两笔工程款为被告单独签字确认金额,没有包括在2010年4月8日对上高县畜牧水产局宿舍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内,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为133000元(实际金额为13325元),为此,导致纠纷,诉来本院。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对其在原告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的金额及欠条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材料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卷闸门,双方已形成加工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也其对应偿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即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因此,被告诚信守约,及时偿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在2010年4月8日对上高县畜牧水产局工程款结算签字确认的金额,已包括了之前2008年的两笔曾签字确认的金额在内。按常理,若被告已将2008年的两笔工程款结算在后来2010年4月8日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之内,则应当及时将该两笔工程款予以注销。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漆罢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邓思华工程款1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漆罢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简顺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晏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