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8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司某1与祝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1,祝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8民初1083号原告司某1法定代理人司某3,男,198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祝某,女,198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耿男,男,198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司某1诉被告祝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金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1的法定代理人司某3、被告祝某的委托代理人耿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1诉称,原告的父亲与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在吴桥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原告随其父亲生活,被告即原告的母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每年年初预付本年度抚养费7200元。2016年度的抚养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被告具有固定工资收入却不履行抚养原告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度抚养费7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某辩称,2016年接到原告催要抚养费的事情,所以没有提前给原告准备出抚养费;因被告现在的家庭状况,无法准备出7200元的抚养费,希望改换一种支付方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被告的工资收入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能力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可是被告的工资流水记录,但是该流水记录是2015年的,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15年的抚养费,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现在有能力支付抚养费。被告祝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司某3与原告之母即被告祝某于2015年1月29日在吴桥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之父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归原告之父司某3抚养,被告承担原告每月抚养费600元,于每年的1月29日预付当年的抚养费。2016年度的抚养费72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原告的户口本在案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7200元的事实,而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给付时间为每年的1月29日也予以认可。同时,被告也认可其至今未给付原告2016年度抚养费723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辩称其现在没有收入,生活困难,需要其挣取工资以后再给付原告抚养费,但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被告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2016年度抚养费723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司某1(曾用名司某2)2016年度的抚养费7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金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晓楠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附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