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65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竹敏,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竹敏、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徐某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清算,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但2014年12月1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为4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其当时向原告提出借款数额为3000000元,原告同意后将款项转入其个人卡上,后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但其现记不清转款数额,需要核对原告的转款证据;其与原告约定每月等额偿还本息,借期一年,其已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具体金额需要财务核对;另外,原告是其给朱胜借款1300000元的担保人,朱胜及原告均未还款,故其不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被告系汇林华城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陈某借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通过其财务人员楼芳在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按每月60000元共计支付840000元款项,每笔转款附言均注明为“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2000000元款项包含2008年8月被告借款1000000元中尚未归还的500000元以及2013年7月18日的借款1000000元、2013年8月7日的借款500000元,其中2008年及2013年7月18日借款系原告通过袁林富账户向被告支付,袁林富出庭作证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另提供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的凭证,并表示2013年8月7日的转款卡号因记不清无法调取,但两笔款项均系转入被告同一账户。庭审中,被告表示款项均用于其承包的项目,收款及还款其均委托财务人员楼芳处理,其本人记不清楚,本院遂要求其进行核实并回复本院,但被告未予回复。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应向其承担对朱胜借款的担保责任,并就担保款项与本案债务折抵,原告表示被告可另案解决。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转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及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所述,可以认定被告2000000元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辩称每月还款60000元中包含本金,但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每笔还款均注明为“利息”,且该数额与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吻合,根据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该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2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原告主张被告按年息24%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年息24%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人民陪审员 杨美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