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4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学敏、张良平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学敏,张良平,施保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439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吟、孙建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丁学敏。被告:张良平。被告:施保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学敏、张良平、施保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学敏、张良平、施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施保龙于2016年7月7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于2016年9月4日撤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学敏偿付全部本金人民币198494.75元、利息33172.64元、滞纳金17590.57元,合计人民币金额249257.96元及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2.判令被告张良平、施保龙对丁学敏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5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被告丁学敏签订了编号为(9317000054)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被告丁学敏可以利用原告发行予其的信用卡在1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被告丁学敏同行取现的,应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一的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被告还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跨行支取手续费;被告丁学敏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应按月依未清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2009年12月2日,被告丁学敏领取了前述合约、合同项下的泰隆融易通卡,并随后进行透支。2011年4月28日,被告丁学敏向原告申请调高额度至2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良平、施保龙签订了编号为(融保9317000054)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良平、施保龙为被告丁学敏使用上述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丁学敏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泰隆信用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30万元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2015年7月16日,被告丁学敏偿还51100元,归还前期部分欠款,尚欠147494.75元。同日,被告丁学敏取现51000元。2015年8月25日前期欠款到期,被告丁学敏一直未归还欠款,被告张良平、施保龙也未予以代偿。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反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泰隆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拟证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丁学敏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2.信用卡领用签收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丁学敏于2009年12月2日领取信用卡的事实;3.客户特别需求申请表一份,拟证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丁学敏的信用额度自10万元调整到20万元的事实;4.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张良平、施保龙为被告丁学敏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丁学敏帐户信用卡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丁学敏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98494.75元、利息33172.64元、滞纳金17590.57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向三被告合法送达相应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丁学敏尚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98494.75元及利息、滞纳金,被告张良平、施保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学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98494.75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张良平、施保龙对丁学敏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丽红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