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7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曹某1与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李某1,李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民初385号原告曹某1,男,汉族,生于1992年9月19日,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郑硕,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1,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2日,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2,女,汉族,生于1997年4月28日,住河南省社旗县。系被告李某1之女。原告曹某1与被告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及其代理人郑硕、被告李某1及其代理人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4年经媒人曹某2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11月6日(农历)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给付被告彩礼及三金共计65000元。短期生活后,被告李某2不仅不办理结婚登记且无端制造是非,不与原告生活。被告李某2分别与2015年6月、2015年11月、2016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无法取得联系,原告就返还彩礼事宜与被告家人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彩礼及三金共计6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1辩称,曹某1与李某2的媒人除了曹某2还有刘某,65000彩礼不属实,原告曹某1给被告李某2购买三金属于赠与性质,不应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曹某2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1月6日(农历)曹某2与刘某一起给李某2爷爷李贵海(2016年2月28日死亡)60000元彩礼,被告李某1也在场;2、曹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困难是低保户。被告李某1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刘某出庭证明2014年11月6日(农历)曹某2与刘某一起给李某2爷爷李贵海60000元彩礼,被告李某1当时不在场。后来原告为被告李某2购买三金花费三四千元。出嫁时李某2爷爷给她10000元压箱钱,后来在原告家中因原告母亲摔伤治疗花费5000元;2、证人李某3出庭证明60000元彩礼是给李某2爷爷李贵海了;3、被告李某2爷爷李贵海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李贵海于2016年2月28日死亡。被告李某1对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某1不在场,证据2没有村负责人签名且低保证明应当有相关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两名证人证言不属实,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李某2未答辩、未举证。根据有关证据认证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原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没有村委负责人签名且低保证明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2能与原告证据1中给付60000元彩礼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符合证据规定形式,本院予以认定。另被告提供证人刘某证实原告给被告李某2“三金”及李某2出嫁时其爷爷给她10000元压箱钱因符合农村习俗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1月6日(农历)在二被告家中给被告李某2爷爷彩礼60000元,随后给被告李某2三金(镯子、戒指、项链),同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李某2出嫁时其爷爷给她10000元压箱钱。短期生活后,被告李某2没有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后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另查明,被告李某2爷爷李贵海于2016年2月28日死亡。本院认为原告曹某1与被告李某2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之规定,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三金”性质是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成立,现原曹某1伟与被李某2玲因故未达到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故原告给付被李某2玲的“三金”应适当返还。结合本案,被李某2玲作为家庭中的一员并且是婚约当事人对彩礼及“三金”应适当予以返还,考虑到被李某2玲爷爷在举行婚礼当天给被告一定的压箱钱,并结合原告与被李某2玲二人具体共同生活时间,本院酌定被李某2玲向原曹某1伟返还25000元为宜。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2告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曹某1曹林伟彩礼计人民币25000元;二、驳曹某1曹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曹某1曹林伟负担720元李某2告李玲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连升审判员 李 满审判员 王 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志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