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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硕与陈琦琦、丁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硕,陈琦琦,丁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1655号原告:黄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国民、吴长河,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琦琦,1980元10月19日出生。被告:丁桔。原告黄硕与被告陈琦琦、丁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琦琦、丁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2万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琦琦、丁桔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3、判令被告陈琦琦名下的汽车(车牌号:浙A×××××)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还款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琦琦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借款人)为被告陈琦琦,乙方(××)为原告黄硕,借款金额为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总利息数额为2200元,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支付给第三方的前期费用5500元、中介费4400元和履约定金7700元,实际到账金额200200元。如未按约定还款,每月按尚欠本金总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发生的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项下的借款由甲方用自有车辆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双方同意由杭州周庆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抵押权人(乙方)持有车辆抵押权,可在适当的时候为乙方利益实现抵押权,用于支付甲方应向乙方偿还的款项。同日,陈琦琦与杭州周庆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经杭州周庆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推荐,与特定××签署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基于手续便利考虑,杭州周庆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与××的委托代办相关抵押手续,接受被告的车辆抵押,协助××实现抵押权,用于支付被告所应向××偿还的款项。被告陈琦琦应支付前期费用5500元和履约保证金77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陈琦琦转账200200元。被告陈琦琦将其名下的浙A×××××号小型轿车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杭州周庆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9月13日,浙江周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陈琦琦名下浙A×××××号车于2014年8月11日抵押登记在杭州周庆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现浙江周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事实上浙A×××××号车的抵押权属于黄硕,浙江周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属于按照服务项目代持该车的抵押权,现浙江周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意黄硕行使陈琦琦名下浙A×××××号车的抵押权。另查明,截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支付了违约金1078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两被告于2008年7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预扣费用和利息,不能计算为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到账的金额200200元认定。已付利息或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年利率36%为限。经核算,本金2002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86284元,即原告收到的107800元中,超过部分21516元,应该作为本金予以冲抵。因此,本案尚欠本金为178684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琦琦、丁桔归还原告黄硕借款本金人民币17868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琦琦、丁桔向原告黄硕支付律师费损失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黄硕享有的上述两项债权对浙A×××××号车辆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黄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7元,财产保全费181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662元,由被告陈琦琦、丁桔承担6827元,由原告黄硕承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幸佳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羊 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