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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韦威仅、韦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威仅,韦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威仅,男,1983年12月8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柳州市鱼峰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5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韦伴,男,1990年2月12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柳州市鱼峰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某公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威仅、韦伴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启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威仅、韦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0日14时30分,被告人韦威仅、韦伴经预谋后,在柳州市柳北区滨江东路保利大江郡“纳维亚自助烧涮店”门前,由被告人韦威仅使用硬弓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轻鸿牌TDR130Z型电动车(车牌号:桂B×××××)的大锁和电门锁撬开,后由被告人韦伴将电源线接通后将该车盗窃。销赃后所获赃款人民币700元,已被被告人韦威仅、韦伴平分并挥霍。经估价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韦伴、韦威仅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韦威仅身上缴获作案工具硬弓一套(包含一个一字型起子及一个金属套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威仅、韦伴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均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威仅、韦伴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刑初字第597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刑初字第734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韦威仅、韦伴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威仅、韦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威仅、韦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威仅、韦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韦威仅、韦伴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均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威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作案工具硬弓一套(包含一个一字型起子及一个金属套筒),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暂扣于柳州市刑事侦查支队雀儿山责任区刑侦大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玉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屈晓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