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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8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振华与苏跃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华,苏跃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8364号原告:李振华,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谢博思,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跃宇,男,汉族,住沈阳市康平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王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鹏,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李振华诉被告苏跃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19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20.4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680元、拖车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620元、鉴定费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8时,被告苏跃宇驾驶辽ASN2**小型客车在于洪区304线沙岗子附近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第38398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跃宇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右髋臼前后柱骨折、右股骨头中心型脱位。被告驾驶辽ASN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针对各项赔偿诉至贵院,依法维护自身权益。被告苏跃宇辩称:肇事经过属实,肇事时是我开的车,车是我的,但没有办理过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27.71元,我曾经给原告拿了1400元现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修车费680元同意支付。其他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右髋臼前后柱骨折、右股骨头中心型脱位,原告花费医药费7191.02元,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27.71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费收据、陪护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苏跃宇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理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医疗费的数额,原告花费医疗费7191.02元,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27.71元,共计8518.73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和医药费票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确定,原告住院12天。诊断书中建议原告休息30天,原告并提供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等证明原告的工资为3400元,经核,原告应得误工费4760元(3400元/月÷30天×42天)。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应按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712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2天,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1220.4元(37127元/年÷365天×12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程度、花费医疗费情况及住院天数考虑,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住址为城镇,并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计124504元(31126/年×20年×20%),关于鉴定费880元,属于原告花费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确给其在今后生活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680元,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车辆定损680元,故,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8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花费营养费的依据和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属于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告因此花费拖车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12天,每天100元,共计1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费收据、陪护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851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9718.7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220.4元、误工费47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80元、拖车费300元、财产损失680元、共计143344.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680元,剩余32664.4元,应由被告苏跃宇承担50%,即16332.2元,扣除被告苏跃宇为原告垫付的1327.71元和支付给原告的现金1400元,被告苏跃宇应向原告支付13604.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振华赔偿120398.73元;二、被告苏跃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振华赔偿13604.4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苏跃宇负担585元,原告自行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长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东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