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62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于湖南省耒阳市,无业,住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利发,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利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湘A×××××重型半牵引车挂湘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万芙路由东往南右转弯进入中意一路,遇被害人张某丙骑无牌两轮电动车搭载被害人屈某沿万芙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发生湘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侧与该无牌电动车刮撞,造成张某丙、屈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屈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车主刘某丙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1万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亲属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长雨公交认字[2016]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天罡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173号、(2016)痕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071号、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人刘某乙、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遇友人民陪审员 谭 胜人民陪审员 邹德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听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