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行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董玉华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行终14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董玉华,女,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五孔桥老交警队生活区。董玉华因诉宣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宣威市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曲靖中院)作出的(2016)云03行初9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其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玉华起诉称,2005年12月,其分别与宣威市板桥镇土城村委会、木乃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承包合同》后,对合同项下的土地进行开发使用。2010年6月15日,宣威市板桥镇土城村委会、木乃村委会分别将其诉至宣威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上述《土地使用承包合同》无效。宣威市人民法院作出《土地使用承包合同》无效判决后,其不服向曲靖中院上诉,曲靖中院判决维持原判。其认为在曲靖中院二审过程中,宣威市政府有干预司法的行为,使其经营的公司不得不停业,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1.判令宣威市政府向其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宣威市政府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3.判令宣威市政府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十万元;4.判令宣威市政府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董玉华所起诉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对其起诉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董玉华的起诉,不予立案。董玉华上诉称:宣威市政府干预司法,致《土地使用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并造成损失,侵犯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曲靖中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时先是被宣威市政府办公室、中共板桥镇委员会、板桥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情况反映》所左右,枉法裁判,后对其起诉的赔偿案子久拖不审。请求撤销一审不予立案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适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四项条件。本案中,董玉华提出的判令宣威市政府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十万元的请求事项,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董玉华提出的判令宣威市政府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本案董玉华的起诉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起诉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对董玉华的起诉不予立案结果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董玉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家明代理审判员 桂 蕾代理审判员 龚 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