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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8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蔡红艳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信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蔡红艳,刘信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陈汉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红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信福。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红艳、原审被告刘信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多判决上诉人承担的1万元赔偿款,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查勘定损,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其出具的报告原审不予采纳,其产生的费用不应列入诉讼费用;重新鉴定对车损认定过高。蔡红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2日15时30分许,刘信福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即墨市嵩山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二路路口处左拐时,与蔡红艳驾驶的鲁B×××××小型客车沿黄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二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信福负事故全部责任,蔡红艳不负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28167.95元、价格认证费3800元、施救费6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37167.95元,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0月2日15时30分许,刘信福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即墨市嵩山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二路路口处左拐时,与蔡红艳驾驶的鲁B×××××小型客车沿黄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二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信福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系一方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刘信福负事故全部责任,蔡红艳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损价值为128167.95元,缴纳价格认证费3800元。处理事故期间内,原告缴纳吊车施救费4000元,缴纳其他施救费2000元。庭审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于原告车辆的价格认证书认证的车损价值,认为数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116348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缴纳评估费3600元。刘信福驾驶的鲁B×××××号轻型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限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刘信福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刘信福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刘信福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照刘信福过错责任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书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价格认证费、施救费,系原告处理事故期间的合理实际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为126148元。上述数额中122348元(126148元-价格认证费38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依法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2000元,余额120348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的范围,依法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商业险的约定全部予以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3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车损评估结论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据其申请另行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其出具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主张该评估价格过高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为尽快查清、确定损失,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而产生的认证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信林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婷书记员  李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