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8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夏玉花与徐静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玉花,徐静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2203号原告夏玉花,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静臣,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西区。原告夏玉花因与被告徐静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玉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存廷到庭参加了诉讼,徐静臣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徐静臣支付借款9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徐静臣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借款9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4分,后经夏玉花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徐静臣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徐静臣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夏玉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徐静臣未质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夏玉花玖万伍仟元圆(95000)现金借款人:徐静臣2014.6.5”,据此证明徐静臣向夏玉花借款本金95000元属实。徐静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夏玉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出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5日徐静臣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夏玉花借款,夏玉花在其家中以现金形式借给徐静臣9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夏玉花多次催要未果,至今一份未还,故诉请要求徐静臣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静臣向夏玉花借款95000元,有徐静臣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夏玉花请求徐静臣支付借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静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其自动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静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夏玉花借款本金9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徐静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海军审 判 员 胡新莉人民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