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10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10063深圳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唐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唐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0063号原告:深圳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菊川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林,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奕军,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静原告深圳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唐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雪林、吕奕军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一、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就贷款本金、贷款利息、账户管理费、贷款期限、约定还款日、每次还款金额、最后一次还款金额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签约手续费后,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三、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90元。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200元。五、原告企业名称原为深圳市鹏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扣除手续费后,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贷款的本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提交证据,由此而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深圳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媛媛代理审判员 杨俊洁代理陪审员 何 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晏成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