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周保芳、乔敏敏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夏等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周保芳,乔敏敏,乔飞朋,夏等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保芳,女,汉族,1967年3月1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敏敏,女,汉族,1990年7月18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飞朋,男,汉族,1997年7月19日生,现役军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夏等夫,男,汉族,1970年3月3日生,住河南省息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保芳、乔敏敏、乔飞朋,原审被告夏等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被上诉人周保芳、乔敏敏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原审被告夏等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郑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6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周保芳、乔敏敏、乔飞朋的近亲属乔河子的死亡时间是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6个月,其死亡结果并不是完全由本次交通事故的碰撞所引起。上诉人人保郑州公司曾在一审提起交通事故的碰撞原因与乔河子死亡结果之间的参与度或关联度鉴定,但一审法院在未能确定参与度或关联度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人保郑州公司承担全部的损害结果。二、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人保郑州公司应当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70%,一审法院判决按照80%比例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周保芳、乔敏敏、乔飞朋辩称:一、人保郑州公司认为乔河子死亡并不完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夏等夫述称:对原判决没有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周保芳、乔敏敏、乔飞朋向一审法院请求:一、赔偿因乔河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90408.71元,减去夏等夫先支付的1万元,余下380408.7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1日18时30分许,夏等夫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陈店镇蔡湖公路处,与乔河子驾驶的广东迪阳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乔河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处理认定,夏等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河子受伤后因新蔡县人民医院不予治疗,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2日2时入院,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液气胸、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型癫痫、右侧肾上腺血肿、多发软组织损坏、心包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髋臼前柱骨折。于2015年8月29日出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10837.83元;2015年9月4日,乔河子因头颅外伤癔症,精神异常,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6日出院住院2天,花2260.41元医疗费;乔河子的伤情于2015年12月4日经驻马店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乔河子的胸部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六个月,住院及恢复治疗期间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2月28日乔河子因器质性精神病、脑外伤后遗症,××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1日出院,住院2天,花医疗费1265.46元;2016年3月26日,乔河子因脑梗死、××性昏迷伴酮症酸中毒,抢救无效死亡,于2016年3月28日出院,住院2天,花1639.28元医疗费。为此三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6756.71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6810元、护理费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80元、死亡赔偿金3139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2701.5元、交通食宿费7000元。乔河子死亡时49岁,其妻子周保芳,夫妻二生育两个子女,长女乔敏敏、长子乔飞朋,均为农村户口。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司机为夏等夫,挂靠在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夏等夫在乔河子住院期间垫付10000元医疗费。人保郑州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对死者乔河子的死亡结果同交通肇事的关联性、关联程度进行鉴定。根据双方共同协商,新蔡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本案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不予受理。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403元。一审法院认为:人保郑州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对死者乔河子的死亡结果同交通肇事的关联性、关联程度进行鉴定,且各方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但鉴定机构认为超出了本机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不予受理,应视为人保郑州公司举证不能,故对人保郑州公司提出确定死亡碰撞关联度后,保险公司按照相关比例确定总损失额后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事实充分、证据确凿,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司机为夏等夫,在人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周保芳、乔敏敏、乔飞朋要求赔偿其合理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事实,确定因乔河子死亡带来的损失为:1、医疗费26735.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3、营养费560元(20元/天×23天);4、误工费,考虑到死者乔河子从事故发生时起至死亡止在持续治疗,确定误工天数为227天,确定误工费为6749.67元(10853元/年÷365天×227天);5、护理费3211.3元(10853元/年÷365天×180天×60%);6、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0元;8、丧葬费22701.5元(45403元/年÷2);9、交通费,考虑死者乔河子住院次数、住院地点酌定6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上述1-10项合计365468.39元。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由人保郑州公司赔偿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18445.92元,死亡赔偿金限额的225722.47元,合计244168.39元,按事故发生时的责任负担。夏等夫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即195334.71元。因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郑州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故由人保郑州公司赔偿195334.71元。鉴定费1300元,夏等夫负担1040元(1300元×80%)。夏等夫在庭审中要求周保芳等人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且周保芳等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相互冲抵,周保芳等人返还被告夏等夫8960元。判决:一、人保郑州公司赔偿周保芳、乔敏敏、乔飞朋各项损失315334.71元。二、周保芳、乔敏敏、乔飞朋返还夏等夫垫付款8960元。三、驳回周保芳、乔敏敏、乔飞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2946元,周保芳、乔敏敏、乔飞朋负担590元,夏等夫负担2356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乔河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夏等夫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其乔河子受伤的事实,有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事故发生后,乔河子连续住院进行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关于乔河子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关联程度,本案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未予受理后,人保郑州公司未申请继续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判决夏等夫对乔河子的死亡承担全部损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乔河子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原审判决认定人保郑州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80%正确。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