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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熊兴新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兴新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兴新,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欧世力,广西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兴新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兴新及其辩护人欧世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熊兴新通过一名外号“阿光”的男子介绍,约定每日300元人民币的报酬到南宁市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违法短信。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5日,熊兴新在南宁市兴宁区共和路悦荟广场附近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违法短信30余万条,中断移动通信信号。2016年1月15日熊兴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熊兴新处查获并扣押用于发送非法短信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电动自行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二台、中国银行卡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兴新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熊兴新的供述与辩解、检测结果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南宁移动公司损失情况报告、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兴新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其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兴新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非法发送短信,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兴新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兴新系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并获取非法利益,是主犯。鉴于被告人熊兴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兴新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电动自行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二台、中国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到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开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