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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赵志民与赵志勇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民,赵志勇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363号原告:赵志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勇,农民。原告赵志民与被告赵志勇确认合同有效和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分单合法、有效;2、责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同胞兄弟。经多次协商,我与被告对家产分配问题协商一致,2010年12月6日,我与被告在父亲赵法元在场的情况下,邀请本村村民赵军、何松、赵海涛、杨进勇见证,签订书面分单。约定将位于村东的宅基地分给我,村中两处旧房分给被告,我和被告在分单上捺印同意。2010年10月4日,我将该宅基地上建设房屋事宜承包给留村乡大营村李红波,李红波为我在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六间两层。但被告现在反悔,并搬到我所有的十二间房中原为我女儿准备的房屋中,拒不搬出。赵志勇辩称,签订分单时我不同意,我说让原告把我那一半地方留着,我自己盖,我父亲硬让我签,说先盖房,以后再说,我才在分单上按手印。盖房花费都是我父亲用卖地的钱出的,分单上涉及的财产不属于原、被告,所有权人为父亲赵法元,父母百年之后才属于我们。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赵法元和坑文花夫妇生有两儿(原、被告)一女(已婚)。财产有旧房两处,村东承包地盖新房六间一层。2、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就财产问题签订分单,内容为:何家店村赵法元分家,赵法元共有三处房产。经赵法元决定,房产分为两份,新房为一份,两处旧房为一份。村东新房给赵志民,两处旧房给赵志永(勇),但这三处现在的所有权属于赵法元、坑文花,百年之后所有权属于哥俩所有。耕地每人一亩三分,其他地属于赵法元。现有车一辆属于赵志永所有。经手人赵军、何松、赵海涛、杨进勇。原、被告捺印。赵法元在场,赵法元和坑文花夫妇同意。3、分家后,原告在六间一层的基础上建成六间两层。4、2012年,原告主持在六间两层南侧另建两层楼房一栋,原、被告的父母出资一部。5、原、被告在上述房屋共同开饭馆,为了方便,被告在六间两层和2012年所建楼房各居住一间。原告让被告搬出,被告未搬出。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分单内容是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证实分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提供了下列证据:1、分单一份。2、2010年10月4日赵志民与施工方李红波之间就六间两层房屋的建筑承包合同一份。3、2012年2月16日赵志民与张保生就六间两层房屋南侧建两层楼房的建筑合同一份。4、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杨进勇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2010年12月6日的分单内容是赵法元夫妇提议,经赵志民和赵志永同意后,由我执笔所写,当时在场人有赵志民、赵志永和他们的父母及四个中间人。有手印的地方分别是赵志民和赵志勇按的。分给赵志民的宅基上已经有地基,但是还没有建起房体来。分给赵志永的是原来赵法元夫妇建造的两处旧房,分家后被告在分得的房屋内居住过,现在住在赵志民分得场地建造的房子里居住,兄弟二人一起开饭馆。我执笔写分单时及分家成功后,赵志永没有找过我们说反悔的话。)。5、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何松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和原、被告是姑表亲兄弟。2010年12月6日赵志民和赵志永分家我参与来,我是中间人,一起参与此事的还有赵军、赵海涛和杨进勇。写分单时,除了我们四个中间人以外,还有赵志民、赵志永及其父母在场。杨进勇写好分单后,念了一遍,赵志民、赵志永及其父母都没有意见,赵志民和赵志永自愿在分单上按的手印。分给赵志民的是准备要建、刚动工、还没建成的,现在的房子是赵志民建成的,他父亲帮着张罗来。分给赵志永的是赵法元夫妇建的两处旧房,是赵志永自己挑的。分家后赵志永在旧房住来,结婚也是在旧房办的。分家形成后,二人没有就分家反悔找过我们。)。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分单内容我不同意,我说让原告把我那一半地方留着,我自己盖,是我父亲硬让我签,说让原告先盖房,以后再说。我才按的手印。2、对建房合同没有异议,是原告找人盖的房。但是盖房的钱是我父亲用卖地的钱出资。3、调查笔录记录分家时只有地基不对,签分单时已经盖起了一层,这么分家我不同意,原告也折腾,我父亲说先把房子盖起来再说。为查明事实,本院对双方的父母赵法元、坑文花进行了调查,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分家时赵法元在场,坑文花不在场,但是二人同意分单上的约定。当时两个儿子都不小了,到了该结婚的年龄,不分家不好找对象。当时村里边有两处旧房,村边上有一处,起二层了。我们说哥俩出钱盖房,盖上是哥俩的,老二说没钱,先给他留着地方。老大说他要旧房,新房给老二,老二没钱盖。又不能放下不盖,赵法元说先盖,盖上再说。老大说要新的,再给老二出15000元钱,老二见给钱就同意了,在分单上按的手印。老大把钱给了老二。两处旧房有宅基地证,一处是赵志民的名字,一处是赵法元的名字。新房没证,是村里同意让盖的,地方是我们的承包地。分单上写的哥俩每人1.3亩土地,但没有明确地块,盖新房的地方也没有明确归谁。新房是老大张罗盖的,分家之前的那一层多都是老大出钱盖的。开饭馆的房子三间两层,一层是老大出的钱,后来没钱了,我们出了120000元盖起来的。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称15000元没有给他,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分家时,被告对分单的约定开始时不同意,经过协调被告同意,并在分单上按了手印。分单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在双方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原、被告通过签订分单,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分单有效。就分单所涉房产,签订分单时新房只存在六间一层,分家后原告在此基础上建成六间两层,所以分单就“村东新房”的效力只及于六间两层,不涉及分家后在南侧又建的两层楼房。虽然双方对分单所涉财产在其父母死亡前不享有所有权,但原告基于分单成为六间两层房屋的使用权人,被告在此居住拒绝搬出,妨害了原告占有,应排除妨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志民和被告赵志勇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分单有效。二、被告赵志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原告赵志民占有的六间两层房屋内搬出。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赵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爱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