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忠华与梁雨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华,梁雨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704号原告李忠华。被告梁雨山。原告李忠华诉被告梁雨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梁雨山偿还原告李忠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2、被告梁雨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忠华诉称,赵全来与被告梁雨山于2015年3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雨山向赵全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6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需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李忠华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梁雨山未按期偿还,赵全来起诉了被告梁雨山和原告李忠华,审理中赵全来与李忠华达成和解,李忠华为梁雨山偿还了该笔借款100000元和10000元违约金。现原告依法向被告梁雨山行使追偿权。被告梁雨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忠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替被告梁雨山还赵全来100000元借款及一万元违约金。证据二、收条一份。证实原告替被告梁雨山偿还的借款、违约金110000元,赵全来已经收到。证据三,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民初4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偿还借款后赵全来收到钱并撤诉。证据四,证人证言一份。证实被告梁雨山向赵全来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如不能按期偿还承担10000元违约金,原告李忠华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赵全来到文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审理中赵全来与原告李忠华达成和解协议,现李忠华已替梁雨山偿还了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证据五,借款合同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梁雨山向赵全来借款100000元,原告李忠华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中并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梁雨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及相应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赵全来与被告梁雨山、原告李忠华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雨山向赵全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6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需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李忠华为连带保证人。原告李忠华、被告梁雨山于2015年3月6日向借款人赵全来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梁雨山未按期偿还,赵全来起诉了被告梁雨山和原告李忠华,审理中赵全来与李忠华达成和解,原告李忠华于2016年5月16日向赵全来偿还借款100000元和10000元违约金,共计11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李忠华作为被告梁雨山向赵全来借款的保证人,在向赵全来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雨山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雨山给付原告李忠华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梁雨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梁雨山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梁雨山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平代理审判员 翟增荣代理审判员 周 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