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执异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四川省金镭铸业有限公司、成都金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金镭铸业有限公司,成都金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四川汇源钢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执异70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四川省金镭铸业有限公司,住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建业大道803号。法定代表人:范才勇,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成都金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量力钢材物流中心B区6幢223号。法定代表人:郑永久,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汇源钢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王亮,职务不详。本院在执行成都金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金中元公司)申请执行四川汇源钢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汇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省金镭铸业有限公司(简称金镭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镭公司异议称,本院向其发出(2015)成执字第15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冻结金镭公司应支付给汇源公司在的工程款项700万元,但汇源公司在金镭公司处的到期债权仅存在14623.46元,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认定的到期债权额度错误,故请求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重新向金镭公司送达14623.46元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经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2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受理金中元公司申请执行汇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成执字第1514号,执行标的:17113810.87元。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15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一、将案外人四川省金镭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执行人四川汇源钢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700万元予以冻结。二、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间不得向被执行人四川汇源钢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151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一、收到本通知之日内直接向本申请执行人成都金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你公司对被执行人四川汇源钢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700万元。以上款项划入本院账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冻结该债权并向金镭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于法有据,金镭公司应当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在700万元范围内停止支付,至于双方具体的债权数额可由双方据实结算或依法另循其他途径确定。其要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4条第二款:“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金镭公司无异议部分的到期债权14623.46元依法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本院(2015)成执字第151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主文第一项,即“收到本通知之日内直接向本申请执行人成都金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你公司对被执行人四川汇源钢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700万元。以上款项划入本院账户(户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成都银行华兴支行;账号:31×××15)。”变更为“收到本通知之日内直接向本申请执行人成都金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你公司对被执行人四川汇源钢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4623.46元。以上款项划入本院账户(户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成都银行华兴支行;账号:31×××15)。”二、驳回四川省金镭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夏小璐代理审判员 刘雅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