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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执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伟莎、张杰玲、蒋伟利、赵金莲、蒋伟东李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伟莎,张杰玲,蒋伟利,赵金莲,蒋伟东,李月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81执980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存瑞,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蒋伟莎,男,汉族,1987年1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张杰玲,女,汉族,1989年4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蒋伟利,男,汉族,1983年9月1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赵金莲,女,汉族,1985年2月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蒋伟东,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李月英,女,汉族,1984年8月1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81民初8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执行款550927.04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909元,以上共计558836.04元,另被执行人还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蒋伟莎、张杰玲、蒋伟利、赵金莲、蒋伟东、李月英的银行存款或收入558836.0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祥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