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树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树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树龙,男,1973年9月1日出生,住所地嫩江县。1998年11月6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嫩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批准逮捕,次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树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梁树龙在嫩江县宝红家园小区西门市超颜韩氏减肥中心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崔某、张某、杜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梁树龙于2016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树龙的供述,证人崔某、张某、杜某、于某、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尿样检测报告及照片,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1998)嫩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3)五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树龙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树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树龙辩解张某等三人在超颜韩氏减肥中心屋内吸毒自己不知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树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树华审 判 员 孙 军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