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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8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朱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1163号原告:向某某,男,1990年5月8日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旺,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1995年6月3日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系朱某某母亲),1974年10月5日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旺,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所生女儿向雨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500元直至18周岁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时支付的彩礼款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份,原、被告相识交往,于2014年年底同居。2015年2月20日,原、被告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9万元。同年3月1日按农村风俗双方摆了结婚酒席。2015年9月6日,被告生育一女向雨诺。女儿出生后由原告父母照看。被告两次离家出走,每次长达一个多月。2016年6月底,被告再一次离家,至今未归。订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起去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一直拖延、拒绝。现被告已不适合作为结婚对象,也不适合作为女儿的监护人,故提起诉讼。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并索要抚养费,被告同意。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支付了9万元彩礼款,且即使支付过一定数额的彩礼,也已在双方共同生活中消费了。被告因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迫外出谋生,有报警记录为证。因原告的原因不能办理结婚登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有违公平原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出庭证人张亿宝、李盈盈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作为原告向某某的亲戚(分别为向某某的发姑父和舅妈)于2014年腊月20前往被告家,参与了原、被告的订婚活动,原告向某某当日给被告朱某某彩礼款8万元,是1万元一扎共8扎摆在被告家桌子上的,另给被告的父母红包各5000元,给被告的妹子红包1000元。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未否认上述证人的证言,认为给其夫妇的红包礼金1万元,当日已返还原告向某某。证人张亿宝、李盈盈是原、被告订婚事件的亲历者,被告朱某某的母亲罗某某也未否认其证言,本院确认证人张亿宝、李盈盈的证言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旬阳县公安局报警情况登记表三份,证实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发生纠纷,罗某某报警的警方登记。2016年7月4日、7月5日朱某某报警称向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警方登记。登记表中均未载明查明的具体案情。上述书证系公安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向某某在与被告朱某某订婚时,原告向被告朱某某支付了礼金8万元,另给朱某某的父母红包礼金各5000元、给朱某某的妹妹红包礼金1000元,上述情况属实。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朱某某有部分生活支出。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朱某某于2016年7月份离开原告家,外出务工。原、被告的女儿向雨诺现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照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给付原告朱某某彩礼8万元属实,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朱某某有部分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返还原告礼金7万元。被告朱某某的父母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向被告朱某某主张返还其给付被告父母的红包礼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向雨诺随原告向某某生活,由向某某监护;被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向雨诺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某某返还彩礼款70000.00元。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承担22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锋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