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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9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9052号原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贺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建安。原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下同)108,9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建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北邬桥北环路XXX号厂房车间二、三、四号的地下室及屋面防水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8元,最后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2014年8月底,原告按约施工完成,并由被告验收通过,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致涉讼。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地下室防水涂料平方面积确认单、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进行了核对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建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北邬桥北环路XXX号厂房车间二、三、四号的地下室及屋面防水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8元,最后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双方还约定,施工结束后,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80%,余下2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14%,余下留6%保修金,三年无修理一次付清。2014年9月6日,被告在“地基与基础涂膜防水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盖章确认验收合格。2014年9月20日,被告盖章确认施工面积合计为3,051.13平方米。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确认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6%保修金之外的工程款10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8元,由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审 判 员  裴孙英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映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